【中華百科全書●法律●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】
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毀壞致損害他人之權利,應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任(民法一九一)。
據此工作物所有人之負責要件,有如下列:一、須為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,建築物亦為工作物之一種。
我民法特加規定者,以其為工作物中之最顯著者,故作例示規定,舉凡鐵路、碼頭、電線桿、地下管線等均屬之。
故凡在土地上以人力所為之設施,與土地有密切關係者,即為工作物。
二、須設置或保管有欠缺,如工作物安設有欠缺,舉凡計畫有錯誤、偷工減料等均屬之。
其欠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所致,在所不問。
三、須損害他人權利,因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而損害他人之權利,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聯絡,但無須以欠缺為損害之唯一原因,其間如滲有天然事實,如風雨,或第三人甚或被害人之行為,仍不失為因欠缺而生之損害,應負賠償責任。
然上述天然事實等之介入而發生之損害,縱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而損害仍不免發生者,則此天然力等為損害之真正原因,工作物所有人自不負賠償責任。
工作物所有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得免負賠償責任。
又因欠缺所生之損害,如別有應負責之人,所有人於賠償後,得向其請求償還(民法一九一Ⅱ)。
(姚淇清)
引用:http://ap6.pccu.edu.tw/Encyclopedia/data.asp?id=448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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